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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桂兰与苗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桂兰,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卫国,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黑DM093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桂兰与被告苗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告苗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356.70元;交通费219.00元;营养费4000.00元;伙食补助365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7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54128.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苗卫国驾驶黑DM0936号面包车在南山区麓林小区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苗卫国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苗卫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方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万余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交强险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7.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同护理费计算方法30.0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住所地社区证明该社区无护理人员公司,因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年6月19日12时,被告苗卫国驾驶黑DM0936号面包车,在南山区麓林小区将原告彭桂兰撞伤,彭桂兰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30552.56元,被告苗卫国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6月24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苗卫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桂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70日。另查明,被告苗卫国驾驶黑DM0936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彭桂兰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为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桂兰:医疗费2850.00元(被告苗卫国垫付)、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护理费4033.82元(67.23元×60天)、交通费219.00元、营养费3500元(50.00元×70天)、伙食补助费3650.00元(50.00元×7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9455.82元。被告苗卫国支付医疗费28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桂兰医疗费285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护理费4033.82元、交通费219.00元、营养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36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9455.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彭桂兰返还被告苗卫国医疗费28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0元,减半收取576.60元,由原告负担165.36元,被告苗卫国负担411.24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苗卫国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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