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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树文与曹某某、王为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树文。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中金)。
被告王为好。
被告曹祥付。

原告彭树文诉被告曹某某、王为好、曹祥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好、曹祥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份制)与曹中金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曹中金经营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其现有房屋、鱼池等设备无偿提供给曹中金使用,期限为一年;期间,曹中金必须按时交付鱼池应付租金,不得转让给其他人等内容。2016年3月1日,曹中金与曹祥付、王为好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曹中金将鸭公垱鱼池承包给被告曹祥付、王为好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承包金额:按420元/亩计算;承包面积:鱼池5个,计柒拾叁亩整;付款方式:一年付款一次,在每年元旦节前付清等。后原、被告因鸭公垱鱼池的使用权和承包费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树文主张被告退出鸭公垱鱼塘,并承担租金,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对案涉鸭公垱鱼塘享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等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树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旭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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