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中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祥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上诉人彭树文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为好、曹祥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彭树文将其从大冶市付家山矿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到的案涉鱼塘租赁给彭树学,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0日,由彭树学与曹中金(即曹某某)等成立的大冶市隆鑫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曹中金(即曹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鱼塘交由曹某某经营,期限为一年。曹某某经营期间又将案涉鱼塘中的部分承包给王为好、曹祥付经营,但承包期限约定为三年,即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现彭树文起诉曹某某、王为好、曹祥付退出其承租的案涉鱼塘,因彭树学系彭树文的承租人,而曹某某、王为好、曹祥付等人租赁案涉鱼塘实际源于彭树学,现又无证据表明在彭树文与彭树学租赁期满之后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故彭树学亦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彭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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