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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1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系原告彭某1生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原告彭某1生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不得签收判决书或调解书)。
原告彭某1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赔偿医疗费86409.54元;护理费1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638.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住宿费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187022.04元,扣减被告李某垫付的78161.44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10886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某1的诉求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该文书已经生效。原告诉求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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