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饶丹斌
郑某
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女,生于1977年6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系汉江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电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丹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因考虑到小孩的住处及上学问题,故在离婚时对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价值50万元的房产没有分割,协议由被告郑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现第一次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一直避而不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郑某依约给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彭某按照协议主张40000元。经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某认为此笔款项是两套房屋的折款,其中水都风情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母亲白某个人所有,是他人财产,故离婚分割财产协议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分析认定。
被告郑某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因协议内容处分了他人财产,该约定系无效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彭某在诉状中说婚后共同购买了价值50万房屋财产是没有依据的,其中一套位于王家巷的房屋是被告郑某继承其父亲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水都风情系被告郑某母亲的折迁返还房,并不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人协议分割房产其中一套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所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郑某已向原告彭某支付了近4万元,因此,原告彭某起诉被告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是不能成立的。原、被告在2012年签署的离婚协议至今已经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彭某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位于丹二巷门面转让款2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彭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彭某认为门面转让费与本案约定的房屋折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门面转让款28000元是在原、被告离婚后的2012年12月18日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郑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丹江口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证人白某、郑某甲)2份、丹江口市中鸿设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王家巷74号1栋8号房屋是被告郑某继承的个人财产;水都风情1号5单元203室是被告郑某母亲白某个人财产;调查笔录证明水都风情的房屋是拆迁后的补偿房屋归被告母亲所有,另一套王家巷房屋是被告郑某继承的个人财产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是他人财产,双方约定分割房屋折价款是无效协议。经质证:原告彭某对王家巷房屋房产证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虽然是被告郑某继承财产,但是依照婚姻法规定,继承财产可以参与分割。对调查笔录认为证人与被告郑某是母子关系和兄妹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王家巷房屋是继承房屋,原告彭某有权分割,水都风情房屋虽然由其母亲居住,但房产在被告郑某名下。两人协议上并没有说明是处理房产,所以被告郑某说协议无效是没有依据的。双方婚后对房屋的投入装修等来源都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拿出相应资金对原告彭某补偿是法律规定的。拆迁返还房屋是给被告郑某的而非其母亲的。被告郑某应提供拆迁返还协议或者缴款依据,单凭此证明不能证明水都风情房屋属其母亲所有。原告彭某认为当时拆迁是60平方米,实际返还是100平方米,差额40余平方米,要求被告郑某提供差价款交款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其房屋折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对房产的处分,被告郑某辩称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彭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郑某辩称已支付4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诉请要求被告郑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某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其房屋折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对房产的处分,被告郑某辩称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彭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郑某辩称已支付4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诉请要求被告郑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某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审判长:赵国铭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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