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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叶波(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媛媛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为止。现双方所生儿子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子彭某乙已年满3岁,故其子女抚养费每年可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的50%计算,因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4340.5元(8681元/年×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其子抚养费4340.5元至子彭某乙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为止。现双方所生儿子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子彭某乙已年满3岁,故其子女抚养费每年可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的50%计算,因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4340.5元(8681元/年×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其子抚养费4340.5元至子彭某乙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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