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在湘潭市岳塘区**市场**栋**号门店内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用右手朝着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部受损。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左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户籍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琴
检察官助理:张潭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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