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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保,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乒乓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322SF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刘某及代某,由位于鹤峰县走马镇白果村三组的被害人刘某家中出发前往武汉,当日19时42分许,车辆行驶至五峰县采花乡325省道“栗子坪”路段一弯道处时,被告人彭某某疲劳驾驶,使车辆失控撞倒公路边上的防护栏后,翻到路沿下山坡上。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当场死亡;造成被害人代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代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及代某无责任。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陈乒乓当庭提出辩护意见是:第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书证存在异议,该认定书忽略了道路护栏质量好坏对事故的影响,也没有调查被害人是否系安全带,程序上不合法。不应当采纳。第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大部分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做出,被告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做出,被告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立
审判员:郭建军
审判员:唐亮

书记员: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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