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彭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做出(2017)冀01民终4465号裁定:撤销(2016)冀01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马某甲、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二被告系20xx年xx月xx日结婚。二被告借原告款快4年,至今分文未还。自2012年9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因购房借原告款112000元;
2、被告马某甲与王某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
被告马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借彭某某112000元用于购买北郡的房屋,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其与前妻王某共同偿还。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一份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与前妻王某因购房借原告112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2、河北宏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四张、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前妻王某在石家庄北郡购房的首付款359513元,其中借原告的11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马某乙共同通过银行以现金的方式跨行转入被告尾号为286的工行卡,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此款转至河北宏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彭某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借条的出借人与实际打款人不是同一人;2.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判断;3.对于112000元借款,被告王某并不知情,希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曾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马某甲为原告彭某某出具内容为“因购买住房,今借彭某某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五年内还清”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29日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被告马某甲提交其书写给彭某某的借条,通过银行转账11.2万元的事实并称借款系彭某某与其父马某乙共同通过银行以现金的方式从银行跨行转入。借款人彭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王某要求调取彭某某和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存入11.2万元时的原始记录,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彭某某和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存入11.2万元的原始记录。201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出具查询回执:马某甲账号04×××04于2012年9月14日所入账的11.2万元由他行现金汇入,汇款人为马某乙”。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马某甲主张向肖宾借款10万元,向彭某某借款11.2万元、向高永梅借款3万元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及(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及(2015)石民二终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马某甲向彭某某借款1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11.2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马某甲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故此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写明自借款之日起5年内还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最长时间做出约定,现5年期限已到,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