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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
杨风琴

原告彭某某,学龄前儿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亚慧,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彭兴军,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住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
负责人杨振林,职务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风琴,滦平县人(系原告姥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的负责人杨振林、委托代理人杨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亚慧、彭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因出生于2011年12月13日落户于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虽然落户时间晚于2011年11月5日,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自出生原始取得,且已经滦平县红某镇人民政府、滦平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彭某某应具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4,3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成员通过协商认定彭某某是空挂户,坚决不予分配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给付原告彭某某征地补偿款24,365.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保全费260.00元,合计46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因出生于2011年12月13日落户于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虽然落户时间晚于2011年11月5日,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自出生原始取得,且已经滦平县红某镇人民政府、滦平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彭某某应具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4,3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成员通过协商认定彭某某是空挂户,坚决不予分配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给付原告彭某某征地补偿款24,365.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保全费260.00元,合计46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某镇红某村第五居民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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