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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黄商超市北侧。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2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本在天津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4月10号回家处理事务。
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243省道自小河镇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孝昌县城,5时40分,行至舒家港桥路段时,因道路路面洒满石子,造成原告摔倒受伤。
经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留下十级伤残,后期还需治疗。
原告被路面石子造成摔伤,被告作为该公路的管理机构具有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均予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状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全面规范地履行了道路管理维护及路政巡查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石子抛落者和原告自己,石子抛落者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也未戴安全头盔、车速过高、处置不当,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重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路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原告彭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他人在道路上遗撒石子至其摔倒受伤,遗撒石子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尽到义务,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石子,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石子遗撒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
因石子遗撒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如果由原告在查明其身份后另行起诉,对作为个体的原告来讲,明显能力有限,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
因此,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先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再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向石子遗撒人追偿。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6125.46元(前期48125.46元、后期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误工费18895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3352.4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1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8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352.46元,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4335元(143352.46×10﹪)。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款43006元(143352.46×30﹪)。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在垫付赔偿款后可向石子遗撒人追偿。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路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原告彭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他人在道路上遗撒石子至其摔倒受伤,遗撒石子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尽到义务,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石子,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石子遗撒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
因石子遗撒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如果由原告在查明其身份后另行起诉,对作为个体的原告来讲,明显能力有限,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
因此,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先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再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向石子遗撒人追偿。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6125.46元(前期48125.46元、后期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误工费18895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3352.4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1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8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352.46元,由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4335元(143352.46×10﹪)。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款43006元(143352.46×30﹪)。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在垫付赔偿款后可向石子遗撒人追偿。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48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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