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弟,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忠,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被告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2010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309.43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5.21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22.5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每周做六休一(其中1天为中班),实行指纹考勤。被告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00-16:30(其中包含半小时就餐时间),实际原告每天6、7点上班,18点-20点之间下班,工作12个小时,故原告按每周4小时计算延时加班时间。2018年,原告有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的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2,778元左右及绩效工资(按每天实际打扫的客房数来结算,金额不固定)。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约原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公司股权变更,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54.27元。
被告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于4月8日又重新入职,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是客房服务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对原告所述每周有4小时延时加班及2018年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均不认可,如果存在加班,被告也已经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将酒店业务发包给其他公司,故其处原从事酒店工作的人员已全部离职。被告就离职事宜曾与原告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又再次与被告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20,000元。现确认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于2014年2月15日离职,其在《离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客房部任服务员,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月税前基本工资2,300元,其他300元,绩效奖400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上载:“因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及公司股权变更,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从2018年10月2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离职人员与企业协议结算确认表》“本人确认承诺签名”一栏“同意”处签名,该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同时该表“结算费用清单”一栏载明:“离职工资结算到2018年10月25日,公司支付补偿金20,000元,节假日及日常加班已清零。协议结果备注:以上费用结算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结清,离职人对结算方式和结算结果没有异议,无任何其他经济补偿争议并签字确认,今后双方无涉,承诺放弃一切对企业的诉求。离职人若对此协议结果反悔,必须返还企业以上所有费用,并承担企业方由此产生纷争的一切费用”。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2,35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上载:“……经研究,同意你单位下列岗位人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服务员、餐厅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厨师、厨工、安保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另一员工的谈话视频,以证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存在故意欺诈及误导原告的行为,原告签署《离职人员与企业协议结算确认表》系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彭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与其2010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3、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金80,0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准予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离职结算单、离职承诺函,双方均提供的《离职人员与企业协议结算确认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现被告确认2010年5月17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及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6日至17日及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离职结算单》及《离职承诺函》均可印证原告的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并于2014年2月15日离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及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后,原、被告在《离职人员与企业协议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离职工资结算、加班工资已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故该结算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双方已就离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亦在结算表上签字承诺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求,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就其存在延时加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原告现按每周4小时计算延时加班,本身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考勤记录,但考勤记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真实性难以确认。退言之,即时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如上所述,双方已通过《离职人员与企业协议结算确认表》对加班工资等事宜处理完毕,原告亦承诺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求,故原告现主张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彭某某与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及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某某、
上海世纪和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施慧萍
书记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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