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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福云
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彭福有
彭建国
邢凤兰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崔福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福有,张家口市政府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彭建国,1953年5月的7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邢凤兰。
申请再审人崔福云与被申请人彭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崔福云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崔福云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702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福云、委托代理人李毅,被申请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彭建国、邢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彭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系彭某拆迁奖励和补偿款抵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6517元及彭建民与申请人崔福云共同生活期间出资33633.8元共同购买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彭某与崔福云按份共有。崔福云主张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系其个人交纳,彭某主张系彭建民个人交纳,而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认定为崔福云与彭建民共同支出,应认定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后续购房款及居住后的装修享有均等的份额。崔福云支出购房款33633.8元的一半即16816.9元,诉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拆迁奖励和补偿款抵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6517元+后续购房款33633.8元=90150.8元,故崔福云所占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比例为:16816.9元÷(56517+33633.8)元=18.7%。因彭某就诉争房屋所占比例较大,且此房屋实际已由彭某居住使用,故此房屋应归彭某所有,按照崔福云出资比例给付诉争房屋现价值的对价。经崔福云申请,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评估鉴定为267546元,彭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对房屋的装修经鉴定为26571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据崔福云出资比例,诉争房屋现价值的对价为50031元(267546元×18.7%),其装修支出13285.5元(26571元×50%),故彭某应给付崔福云共计63316.5元。彭某在原审履行期间履行的35000元不应计算利息,未履行的28316.5元(63316.5元-35000元)应给付自崔福云腾房之日201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归被申请人彭某所有。
二、被申请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崔福云购房款50031元、装修费用13285.5元,共计63316.5元。(未履行的28316.5元应给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3900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彭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系彭某拆迁奖励和补偿款抵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6517元及彭建民与申请人崔福云共同生活期间出资33633.8元共同购买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彭某与崔福云按份共有。崔福云主张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系其个人交纳,彭某主张系彭建民个人交纳,而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认定为崔福云与彭建民共同支出,应认定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后续购房款及居住后的装修享有均等的份额。崔福云支出购房款33633.8元的一半即16816.9元,诉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拆迁奖励和补偿款抵顶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6517元+后续购房款33633.8元=90150.8元,故崔福云所占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比例为:16816.9元÷(56517+33633.8)元=18.7%。因彭某就诉争房屋所占比例较大,且此房屋实际已由彭某居住使用,故此房屋应归彭某所有,按照崔福云出资比例给付诉争房屋现价值的对价。经崔福云申请,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评估鉴定为267546元,彭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对房屋的装修经鉴定为26571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据崔福云出资比例,诉争房屋现价值的对价为50031元(267546元×18.7%),其装修支出13285.5元(26571元×50%),故彭某应给付崔福云共计63316.5元。彭某在原审履行期间履行的35000元不应计算利息,未履行的28316.5元(63316.5元-35000元)应给付自崔福云腾房之日201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归被申请人彭某所有。
二、被申请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崔福云购房款50031元、装修费用13285.5元,共计63316.5元。(未履行的28316.5元应给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3900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闫聚生
审判员:崔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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