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乙、彭某丙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乙
彭某丙
彭某甲
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耀起(艺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乙。
原告彭某丙。
原告彭某甲。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诉被告张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彭某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孙鑫,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牟秀兰去世后,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彭某丙是否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乙与被继承人牟秀兰婚前约定牟秀兰因有病不承担对彭某丙的抚养义务,故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牟秀兰对彭某丙履行了抚养义务,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牟秀兰与彭某丙之间虽是继母子关系,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丙对牟秀兰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被告张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彭某乙有权继承牟秀兰的遗产,被告张某辩解原告彭某乙在牟秀兰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甲及被告张某为牟秀兰所生,其二人作为牟秀兰之子均有权继承牟秀兰遗产,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未对牟秀兰尽到赡养义务,所依据的证据为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样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主张牟秀兰的遗产除了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外,还有存款五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为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接管议定书,该议定书内容第二项证明原告彭某乙于2006年9月10日从牟秀兰长兄牟月亭手中接过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四万元,原告彭某乙辩称该四万元用于给牟秀兰治病没有剩余,因牟秀兰身体确实有病,四万元用于给其治病没有剩余符合情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牟秀兰留有遗产五万元存款,故对被告主张的牟秀兰还有遗产五万元存款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彭某乙、彭某甲、被告张某均为牟秀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享有牟秀兰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某乙、彭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房产应判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四十万元,故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应该返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原告彭某乙主张彭某甲是未成年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彭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从事杂技表演,有生活费,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分割遗产时不再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牟秀兰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共同所有,被告张某将房屋返还二原告;
二、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给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
三、原告彭某丙不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
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承担48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牟秀兰去世后,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即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彭某丙是否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乙与被继承人牟秀兰婚前约定牟秀兰因有病不承担对彭某丙的抚养义务,故三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牟秀兰对彭某丙履行了抚养义务,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牟秀兰与彭某丙之间虽是继母子关系,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彭某丙与牟秀兰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彭某丙对牟秀兰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彭某乙与牟秀兰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被告张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彭某乙有权继承牟秀兰的遗产,被告张某辩解原告彭某乙在牟秀兰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甲及被告张某为牟秀兰所生,其二人作为牟秀兰之子均有权继承牟秀兰遗产,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未对牟秀兰尽到赡养义务,所依据的证据为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样由王家坊村支部书记安付森、村主任安荣坤签字,而安付森、安荣坤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主张牟秀兰的遗产除了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房产外,还有存款五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为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接管议定书,该议定书内容第二项证明原告彭某乙于2006年9月10日从牟秀兰长兄牟月亭手中接过牟秀兰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四万元,原告彭某乙辩称该四万元用于给牟秀兰治病没有剩余,因牟秀兰身体确实有病,四万元用于给其治病没有剩余符合情理,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牟秀兰留有遗产五万元存款,故对被告主张的牟秀兰还有遗产五万元存款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彭某乙、彭某甲、被告张某均为牟秀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享有牟秀兰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某乙、彭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房产应判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四十万元,故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应该返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原告彭某乙主张彭某甲是未成年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彭某甲虽是未成年人,但从事杂技表演,有生活费,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分割遗产时不再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东侧的牟秀兰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共同所有,被告张某将房屋返还二原告;
二、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给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133333元;
三、原告彭某丙不享有对牟秀兰遗产的继承权。
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彭某乙、彭某甲共同承担48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433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王占义

书记员:黄丽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