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与黄某、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黄某
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薛向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于润明。
委托代理人薛向红,该公司副。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7月2日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黄某挂靠全明公司,共同承揽张某某天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院内的消防水池、水泵房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人陈中友发生工伤事故,黄某同意给付赔偿费165000元,实际发生的损失为320000元,共计5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及赔偿款555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于2014年7月2日受张某某全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公司只授权我签订《施工合同》其他事项我均无授权,我个人承包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彭某。
我个人对外承包工程,是我个人的行为,公司并没有授权,因此由我个人全权负责。
受伤人员陈中友是彭某自己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是彭某租用的钩机,因工作人员指挥失误造成钩机撞伤了陈中友,完全是一起责任事故,应由彭某与责任人对此次事故负责,与我本人及公司均无关系。
是彭某强迫我对陈中友进行赔偿,并于2015年7月8日给彭某写了还款计划(其中包括赔偿陈中友的款项)。
我给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39万元已由张某某全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转交给我。
被告全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彭某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诉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实属无理。
彭某从来没有给我公司完成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答辩人也没有欠过其工程款。
答辩人与彭某也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
因此彭某起诉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黄某借用答辩人施工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他应对该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我公司于2014年7月委托黄某与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只授权黄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其他事项我公司并没有给黄某授权。
然而黄某在承包了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之后,未经我公司授权就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彭某。
而并不是我公司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彭某的,因此我公司对黄某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我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施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黄某在完成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严格执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并对生产任务承担全部责任。
对建设工程被告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
如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逾期交工等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赔偿及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均由黄某自己负责等。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黄某所欠工程款,赔偿等应由黄某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已将黄某承包的工程款39.8万元全部支付给黄某,为此彭某起诉我公司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三、我公司与陈中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其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彭某诉我公司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全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全明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明公司将工程承揽后交由黄某负责,并由彭某组织人员具体施工。
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彭某工程款235000元。
并造成施工工人陈中友工伤。
由黄某打的还款计划为证,黄某虽然陈述是在彭某威协下打的还款计划,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全明公司认为与黄某有合作协议书,黄某未经授权就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彭某。
而并不是该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彭某的,因此对黄某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全明公司作为黄某的挂靠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并对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所欠原告的235000元工程款应当给付。
对于全明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出借资质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施工过程中造成陈中友伤害的赔偿,因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予以合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23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原告负担5420元,二被告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天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全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全明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明公司将工程承揽后交由黄某负责,并由彭某组织人员具体施工。
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彭某工程款235000元。
并造成施工工人陈中友工伤。
由黄某打的还款计划为证,黄某虽然陈述是在彭某威协下打的还款计划,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全明公司认为与黄某有合作协议书,黄某未经授权就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彭某。
而并不是该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彭某的,因此对黄某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全明公司作为黄某的挂靠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并对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所欠原告的235000元工程款应当给付。
对于全明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出借资质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施工过程中造成陈中友伤害的赔偿,因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予以合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工程款23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原告负担5420元,二被告负担7150元。

审判长:岳建国

书记员:苗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