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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生于1977年6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系汉江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电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丹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生活,原告彭某自2018年1月1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被告郑某于2004年通过公证继承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新源小区三单元八楼房屋一套,面积94平米。水都风情三栋203室住房一套面积84平米,合同价10万元,现值5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付款来源于婚后双方存款,双方协商房产归被告郑某所有,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彭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第一次4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第二次4万元付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双方离婚后,第一次4万元原告彭某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其房屋折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对房产的处分,被告郑某辩称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彭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郑某辩称已支付4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诉请要求被告郑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某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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