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汪小军(陕西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甘某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周敏
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汉族,生于1986年8月26日,陕西省山阳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陕西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调解、出庭参加诉讼等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汉族,生于1960年3月1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诉讼、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叶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菊,系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诉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某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对其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宝、罗德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许,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郧西县郧漫路124.7KM处撞至被告甘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轻型自卸货车,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山阳县人民医院、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我共支出医疗费114038.78元。
被告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某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1134.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彭某父亲因患有精神病及原告彭某儿子彭某某尚未成年,需由原告彭某扶养,证明应由被告甘某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三、陕西省山阳县延坪镇青坪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父亲有两个子女,证明应由原告彭某承担一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五、郧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志、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彭某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
证据六、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三张、住院病人药品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彭某在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颅脑手术进行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证明七、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诊疗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彭某因司法鉴定支出前期费用824元的事实。
证明八、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彭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的事实。
证据九、杨品红出具的证明、收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彭某受伤后包车前往医院花费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刘正刚出具的证明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而花费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原告妹妹彭某琴的工资收入一份,证明原告彭某妹妹的收入状况及为护理原告彭某,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妹妹护理费的事实。
证据十二、山阳县延坪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父亲患有精神病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彭某扶养的事实。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彭某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彭某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据实核算。
被告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某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彭某自身的疏忽大意及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为原告彭某垫支4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甘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已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合法有效手续。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彭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甘某提交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十二不能证明原告彭某父亲患有精神病,也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原告彭某扶养。
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精神疾病的认定,应当由市级以上专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而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父亲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当属无效,故对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儿子彭某某尚未成年需由原告彭某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对原告彭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儿子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四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关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表述,且被告甘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单据,故对原告证据四中拟证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彭某在郧西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虽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已加盖了郧西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92.6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前往山阳县进行第二次治疗手术,应当由郧西县人民医院办理转院手续。
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湖北省郧西县,因伤情紧急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彭某为进行颅脑修复手术前往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彭某系陕西省山阳县人,就近前往所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支出的380元应当作为鉴定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茅箭医院精神科的检查费用380元系为鉴定原告精神状态的前期支出,应当作为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当以医嘱确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伤残系数过高,赔偿指数应当计算35%;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经双方协商,原告彭某同意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赔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没有较大的损耗,且维修单据与发票不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后再行确定相关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摩托车修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单据,但修理单据与发票显示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彭某对此亦未向本院说明真实情况,而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也未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进行定损,故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其妹妹彭某琴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工合同等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妹妹的收入状况。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拟证明其妹妹的收入状况进而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妹妹所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记录,故对原告彭某要求按其妹妹工资收入予以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原告彭某驾驶三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至郧西县郧漫路124.7KM处撞至被告甘某停放在公路右侧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上,原告彭某因此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往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为进行颅脑修复手术,原告彭某前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13658.78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甘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被告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
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彭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1134.87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彭某无有效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甘某已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甘某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为原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为原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彭某无有效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甘某违反了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公路右侧,被告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甘某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甘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被告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3658.78元(含被告甘某支出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11.51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7645.6元(11844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9.77元(9803元/年×14年×37%÷2)、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70613.52元。
原告彭某遭受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50613.52元由被告甘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付。
已由被告甘某先期支付的4000元,可从应当赔付原告彭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应向原告彭某赔付的120000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甘某赔付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50613.52元的30%,计款45184.0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被告甘某负担1880元,原告彭某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关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表述,且被告甘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单据,故对原告证据四中拟证明被告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彭某在郧西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虽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已加盖了郧西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92.6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前往山阳县进行第二次治疗手术,应当由郧西县人民医院办理转院手续。
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湖北省郧西县,因伤情紧急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彭某为进行颅脑修复手术前往山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彭某系陕西省山阳县人,就近前往所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支出的380元应当作为鉴定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茅箭医院精神科的检查费用380元系为鉴定原告精神状态的前期支出,应当作为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当以医嘱确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伤残系数过高,赔偿指数应当计算35%;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经双方协商,原告彭某同意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赔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甘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没有较大的损耗,且维修单据与发票不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后再行确定相关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摩托车修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单据,但修理单据与发票显示的个体工商户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彭某对此亦未向本院说明真实情况,而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也未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进行定损,故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某、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其妹妹彭某琴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工合同等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妹妹的收入状况。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拟证明其妹妹的收入状况进而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妹妹所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记录,故对原告彭某要求按其妹妹工资收入予以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原告彭某驾驶三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至郧西县郧漫路124.7KM处撞至被告甘某停放在公路右侧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上,原告彭某因此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往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为进行颅脑修复手术,原告彭某前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13658.78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甘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被告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
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彭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1134.87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彭某无有效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甘某已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甘某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为原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为原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彭某无有效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甘某违反了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公路右侧,被告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甘某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甘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被告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3658.78元(含被告甘某支出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11.51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7645.6元(11844元/年×20年×37%)、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9.77元(9803元/年×14年×37%÷2)、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70613.52元。
原告彭某遭受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50613.52元由被告甘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付。
已由被告甘某先期支付的4000元,可从应当赔付原告彭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应向原告彭某赔付的120000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甘某赔付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50613.52元的30%,计款45184.0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被告甘某负担1880元,原告彭某负担4387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陈永宝
审判员:罗德海
书记员: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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