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事务所)
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建平。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周德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某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彭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50129.92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5741.92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74183.16元(135513.08元-10000元-50129.9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毛某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毛某某已垫付68516.68元,故原告彭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毛某某6731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人民币134313.08元(交强险10000元+50129.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4183.16);
二、原告彭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7316.6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某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彭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50129.92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5741.92元、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74183.16元(135513.08元-10000元-50129.9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毛某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毛某某已垫付68516.68元,故原告彭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毛某某6731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人民币134313.08元(交强险10000元+50129.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4183.16);
二、原告彭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7316.6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李猛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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