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
负责人:周文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马正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系受害人黄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贤德,系受害人黄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黄贤德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路1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光玉,系受害人黄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方琼,系受害人黄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黄贤德、黄光玉、张方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章卫、马正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上诉人彭某及被上诉人彭某、黄贤德、黄光玉、张方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由“被告何某赔偿159004.60元,冲除已经给付的72500元,还应赔偿86504.6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50%责任比例标准赔偿为宜。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75%的经济损失为宜。”实为不当。1、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主要是考虑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违章行驶的问题。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告知公安机关系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行驶,且受害人黄某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行驶,既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系统数据反映,就无法确定责任,更不应该承担75%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车辆是否超速,仅凭荆州楚信盛元司法中心的鉴定是不科学的,上诉人的车辆至今在事发时无违章超速记录。假如有超速情形存在,也无法证明车辆超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再说,本案发生后,未对受害人车辆速度及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导致本次事故责任无法科学划分。3、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划分,不是权衡生命权和财产权,也不是权衡轿车与摩托车谁处于优势地位,而是根据责任大小而决定,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就只能按各自50%分担赔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不服,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赔付。2、对医药费318079.51中的215765.08元要求提供正规发票,被扶养人张方琼扶养年限计算有误。事实与理由:1、针对一审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为同等责任,则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一审原告仅提交了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102873.81元,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2439.9元,还差215765.08没有发票。3、被扶养人张方琼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应为10年。
上诉人何某针对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辩称: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状,无异议。何某已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针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辩称:针对何某上诉状,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受害人黄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带安全头盔、未开启打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在推定何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认定何某和黄某分别承担75%和25%的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张方琼的扶养年限的计算是否适当。3、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在推定何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认定何某和黄某分别承担75%和25%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驾驶的鄂A×××××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鄂A×××××轿车事发时(碰撞前瞬时)行驶速度介于68km-76km/h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因涉案路段限速50km/h,故何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同时,证人付某2016年4月13日15时40分至2016年4月13日16时10分在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的询问笔录陈述,受害人黄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开启灯光,何某驾驶的轿车开启了大灯。何某2016年4月8日22时00分至2016年4月8日23时00分在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的询问笔录陈述其驾驶的鄂A×××××轿车在事发时开启了大灯近光,受害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开大灯。证人付某的证词与何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开启灯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法律规定,受害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未开启灯光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而黄某于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未开启灯光,即何某和黄某均存在违法行为。但考虑到何某驾驶的小轿车相对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处于优势地位,何某驾驶的小轿车于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以及受害人黄某已经死亡等因素,一审在推定何某和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形下,判决何某和黄某分别承担75%和25%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张方琼的扶养年限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8日,本案受害人黄某的母亲张方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张方琼未满70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母亲张方琼未满70岁,故一审按照11年计算被扶养人张方琼的扶养年限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受害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针对受害人黄某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彭某、黄贤德、黄光玉、张方琼向一审提交了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102873.81元,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2439.9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发票1000元,黄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128343.83元+87421.25元),以及松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尽管被上诉人彭某、黄贤德、黄光玉、张方琼还有金额为214765.08元的医疗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31078.79元。故一审认定受害人黄某的医疗费为331078.79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和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3468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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