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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吴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彭某之夫,住址同上。
原告:吴家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吴某、彭某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彭某,系原告吴家好的父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被告:吕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国联通公司职员,河南省罗山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吴某、吴家好与被告陈某、吕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实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被告陈某、吕飞、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吴某、吴家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鄂Q×××××号车辆损失87625元(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0470.69元,其中医疗费7300.69元、误工损失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482.25元(31462元∕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4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440元(12元×370天)。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吕飞的鄂Q×××××号货车,沿325省道由沙道沟镇向宣恩方向行驶,行至325省道360KM+300M处,与原告吴某驾驶的鄂Q×××××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该车向道路左侧翻覆下坎,造成两车受损,前车乘车人彭某、吴家好、吴某受伤的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6日,被告吕飞为鄂Q×××××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至2017年4月16日。
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来凤县飞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因被告之间对车辆定损发生分歧,原告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7)1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为82125元。原告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彭某受伤后,于次日凌晨入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外伤治疗并早孕人流,2016年9月22日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用去医疗费5225.39元;原告吴家好与彭某同时入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19.70元;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1日、2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53.8元。彭某与吴家好住院医疗费共计6545.09元,由被告陈某代付。2016年9月25日、10月25日,彭某分别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共用去医疗费201.8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彭某委托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某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受伤之日起90日、30日、60日。彭某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吴某、彭某夫妇住来××胡乡,均在来凤县城上班或从事商业经营,两人每天往返付公交车费12元,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共计370天,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44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吴某的父母从鹤峰去来凤看望,往返车费160元,吴某去鹤峰取银行卡,往返车费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车规范,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某驾驶的车辆翻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吕飞将车交陈某驾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过错,原告要求吕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飞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然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但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依照合同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亲属看望原告所支出,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挂号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约定,亦没有提供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包含门诊挂号费,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并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保险范围之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因事故受伤并导致人流,客观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数额应当参考精神损害的程度,身体伤害程度等,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85125元(车辆修理费82125元、评估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彭某赔偿医疗费5427.19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585.92元、住院生活补助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420.86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545.09元,直接向被告陈某赔付),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吴家好赔偿医疗费1319.70元、护理费18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316.04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553.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彭某赔偿财产损失85125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彭某、吴某、吴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柱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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