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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某某、何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
被告何高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何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何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何高建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何高建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两项合计96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萍霞

书记员: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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