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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杨和平等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李从春(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和平
彭本朝
彭春霞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姜小珍
黄志国(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原告:杨和平。
原告:彭本朝。
原告:彭春霞。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5464053Q。
负责人:陈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杨和平、彭本朝、彭春霞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万志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杨和平、彭本朝、彭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珍、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杨和平、彭本朝、彭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变更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的父亲彭明荣,于2013年1月16日在众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安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约定生存受益人为彭明荣(100%),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100%),并约定保险金额为9621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费9000元,并一次性缴清了保费。
2015年6月24日,彭明荣在安陆市309路段行走时,被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相关部门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
后原告持保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去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哄骗下,原告彭某某误以为提前退保能够照常获取保险金,遂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代为签字,但事后被告却没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很显然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保险人员的欺骗行为下,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有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有哄骗、诱骗的事实没有证据;2.彭某某签字与事实不符,是杨和平和彭春霞签订的变更申请,不存在重大误解,而且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作为投保人亲属的原告误认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后保险公司才能退还保费,此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误解,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6日,四原告亲属彭明荣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9份,一次性缴纳保险费9000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621元,保险期间为6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彭明荣,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保险合同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身故,则按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若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5年6月24日,彭明荣在公路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
2015年7月10日,彭明荣的亲属以彭明荣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额9096.01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彭本朝系被保险人彭明荣之子,原告彭春霞系彭明荣之女,原告杨和平系彭明荣配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投保人彭明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对于意外身故保险金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在投保人彭明荣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彭某某、彭本朝、彭春霞、杨和平作为彭明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其予以赔付,但彭明荣的亲属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对等,该行为的后果与原告本身的意愿相违背,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法中因重大误解能够申请撤销的情形。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的四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2015年7月10日跟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时间相距不到一年,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变更申请,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年7月10日彭明荣亲属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作为投保人亲属的原告误认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后保险公司才能退还保费,此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误解,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6日,四原告亲属彭明荣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9份,一次性缴纳保险费9000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621元,保险期间为6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彭明荣,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保险合同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身故,则按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若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5年6月24日,彭明荣在公路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
2015年7月10日,彭明荣的亲属以彭明荣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额9096.01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彭本朝系被保险人彭明荣之子,原告彭春霞系彭明荣之女,原告杨和平系彭明荣配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投保人彭明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对于意外身故保险金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在投保人彭明荣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彭某某、彭本朝、彭春霞、杨和平作为彭明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其予以赔付,但彭明荣的亲属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对等,该行为的后果与原告本身的意愿相违背,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法中因重大误解能够申请撤销的情形。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的四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2015年7月10日跟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时间相距不到一年,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变更申请,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年7月10日彭明荣亲属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以俊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万志安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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