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彭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杨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41号。
负责人:陈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珍,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姜小珍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另一案审结,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9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亲属彭某(××)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安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约定生存受益人为彭某(100%),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100%),并约定保险金额为9621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费为9000元,并一次性缴清了保费。2015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彭某在安陆市309路段行走时,被杨全吕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彭某于2015年7月9日在安陆市殡仪馆火化,并由相关部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陆市公安局孛畈派出所于同年7月13日注销了彭某的户口。后原告彭某某(彭某之子)持保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去被告处办理索赔事宜,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92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合同,杨和平、彭春霞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的退保行为经本院判决书撤销,则原保险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彭某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19242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返还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费909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保险理赔金19242元,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于得到保险理赔金当日返还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90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春霞、杨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及彭明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众人寿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彭明荣于2013年1月16日在合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安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合众璀璨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彭明荣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彭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 证据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人身保险单、身份证、银行卡、转账凭条,拟证明2015年7月10日,××彭明荣的配偶、女儿持××人身保险单、身份证、银行卡原件,以××因车祸住院急需用钱为由,提出退保申请,被告已为××办理了退保手续,收回人身保险单原件,并退还了保费9096.01元,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附录3: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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