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某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x1556345-5。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魏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胡艳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校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郑伏艳、被告韩某作为被告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5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鄂e×××××小轿车在宜昌市港窑路口与原告骑行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2、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5973.01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1105.14元,且被告韩某另向原告赔偿现金5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右胸第7、8、9、10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复查,并于9月11日做ct检查,医嘱建议:1、继续全休、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2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486.5元。原告所骑摩托车经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定损为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953.99元,共计1053.99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驾校系鄂e×××××小轿车车主,被告韩某系被告平安驾校职工。被告平安驾校在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系湖南省隆回县岩口乡石坳村村民,2015年9月2日,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望洲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在该辖区望洲岗村三组86号居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窑湾派出所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做建筑工人。原告共生育两名儿子彭育江及彭建和,其中彭育江已成年,彭建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据以赔偿的依据。被告韩某系被告平安驾校的职工,故被告平安驾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驾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驾校向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该公司认为应当核减医疗费用,但未提交据以核减医疗费用的合同约定,未向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出院记录可以确定为6459.51元,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受到的实际误工数额,本院酌定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830元(41754元/年÷365天×16天)。4、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肋骨骨折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原告提交的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其所诉营养费1800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因本次事故受到x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其子彭建和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8周岁,且为农村人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0.5元(16681元/年×10年×10%÷2人)。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x级伤残,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所诉摩托车损失1054元,经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定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78521.01元,包括鉴定费2200元。故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469.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496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54元。因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了1605.14元(1105.14元+500元),故在抵扣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韩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94.86元(2200元-1605.14元)由被告平安驾校校负担,被告人保伍某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32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321.01元。
二、被告宜昌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94.8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韩某负担30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