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郭俊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理人:郭小平(系郭俊贤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小康路XXX号。
原告:郭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魏光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与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平同时作为原告郭俊贤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荣,被告沪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09.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12时02分,原告郭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赣DG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1)行驶至沪昆高速862KM+492M北线处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被告沪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HXXXX/沪K8XX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2)相撞,导致乘坐在事故车辆1内的杨英华、彭俊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薛某某与原告郭小平承担同等责任,彭俊、杨英华无责。彭俊与原告郭小平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郭俊贤一个儿子,原告彭某某、罗某某系彭俊的父母。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2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沪杨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薛某某系被告沪杨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沪杨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因死者及家属均居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认可原告郭俊贤为被抚养人,但应按照江西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罗某某系城镇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认可原告彭某某、罗某某为被抚养人,若法院认定死者有数个被抚养人,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律师费应当按责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2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沪杨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2时02分,原告郭小平驾驶事故车辆1行驶至沪昆高速862KM+492M北线处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被告沪杨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2相撞,导致乘坐在事故车辆1内的杨英华、彭俊死亡。经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薛某某与原告郭小平承担同等责任,彭俊、杨英华无责。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2的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共生育彭健、彭俊两个子女。彭俊与原告郭小平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郭俊贤一个儿子。
2、案外人杨元隆、杨冬生、刘乐珠、杨韶涵、陈丽萍将被告沪杨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彭某某、罗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铁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并无工作,靠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郭小平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受害人彭俊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小平与薛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薛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薛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2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死者,现另一位死者杨英华的家属同时起诉,本院根据双方损失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52,5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郭俊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3,007.5元。对原告彭某某、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原告无工作,生活靠两个子女赡养,故对其主张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相应费用时,原告郭俊贤、彭某某、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郭俊贤、彭某某、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621,202.5元;5、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死亡赔偿金677,840元、丧葬费26,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66元;
三、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罗某某、郭俊贤、郭小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64,735.25元、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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