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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间,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河北省邢台市元力公司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份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下欠72000元劳务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劳务费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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