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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中与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沙湖大道18号k5地块汉街万达广场5层。
负责人:王志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栋4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彭某中因与被申诉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及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鄂民抗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慧娟、邓莹出庭。申诉人彭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被申诉人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倩、杨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关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限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在合理期限行使。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2011年为彭某中办理社保时应当知道彭某中的真实年龄,2012年收到彭某中提交的解除与积玉桥万达公馆劳动关系的承诺时也应知道彭某中的真实工作履历。在知晓上述事由2年后行使解除权,明显超出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解除与彭某中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彭某中同意检察机关意见,补充意见为,劳动合同中彭某中的身份信息与本人身份证一致,签订劳动合同时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对彭某中的年龄知情,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其加班费等的利息。
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彭某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除斥期间。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解除与彭某中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彭某中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彭某中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支付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的经济赔偿金6个月共计17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共计8850元、待通知金1个月计2950元、2013年的年终奖百分之二十的拖欠部分1562元、2014年大年初一、大年初三加班费拖欠的608元。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彭某中填写武汉万达公司《人才信息登记表》,在该表“出生年月”一栏,彭某中填写“80.9.19”,在“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为“xxxx”。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2011-2010,菩提金物业保安”。该登记表上载明“本人承诺上述所有信息都是真实、诚信的,在以前工作单位亦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辞退并无经济补偿。”彭某中在该提示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1年7月29日,彭某中进入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日,彭某中(乙方)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该合同第三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体检证明、工作履历等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乙方知悉,该等信息真实、有效是甲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如该等信息中的任何一项存在虚假,均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5、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的。”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时彭某中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经营情况及乙方对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乙方的工作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对乙方发放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目标责任奖等)。
2012年5月21日,彭某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于2011年7月与积玉桥万达公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单位及其他单位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其他经济等方面的关系。
2014年4月9日,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彭某中同志:1、入职提供虚假信息,包括工作经历有误;2、入职时提供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不符;3、在熟知公司考勤制度情况下,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今一月内累计缺勤6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我司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14年2月28日,彭某中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令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1、支付彭某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700元;2、支付彭某中2013年年终奖1562元;3、支付彭某中2014年春节大年初一、初三加班费608元;4、补发彭某中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2074元;5、支付彭某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50元和代通知金295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以彭某中主张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拖欠其年终奖和春节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以及彭某中入职登记的身份信息、工作履历均存在虚假,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彭某中的仲裁请求事项。彭某中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某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彭某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彭某中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6月至7月在万达积玉桥项目工作,2011年7月离开跳槽至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2011年7月25日,彭某中在《人才信息登记表》中未填写上述工作经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该院评判如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彭某中在填写《人才信息登记表》时,出生年月与工作经历均存在虚假。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体检证明、工作履历等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乙方知悉,该等信息真实、有效是甲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如该等信息中的任何一项存在虚假,均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故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彭某中要求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彭某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掌握彭某中加班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某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0%年终奖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彭某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公司拖欠其2013年20%年终奖,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彭某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874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某中的再审申请。彭某中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鄂民抗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解除与彭某中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劳动合同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特别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彭某中向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提交的《人才信息登记表》中的“出生年月”一栏填写的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工作经历”一栏隐瞒了在积玉桥万达公馆工作一个月的经历。该登记表上载明“本人承诺上述所有信息都是真实、诚信的,在以前工作单位亦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辞退并无经济补偿。”彭某中在该提示内容下方签名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体检证明、工作履历等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乙方知悉,该等信息真实、有效是甲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如该等信息中的任何一项存在虚假,均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彭某中在填写《人才信息登记表》时,出生年月与工作经历均存在虚假。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彭某中的劳动合同。关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超出合理期限问题。由于《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与彭某中签订《劳动合同书》在2011年7月29日。彭某中出具其与积玉桥万达公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承诺(亦即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知道彭某中隐瞒工作经历)在2012年5月21日,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向彭某中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在2014年4月9日,亦未超出2年。因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未在知晓上述事由2年内行使解除权,明显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彭某中主张拖欠2014年大年初一、大年初三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大年初一、大年初三属于法定节日,在该时间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加班。《劳动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加班需要双方履行确认手续。彭某中未提交双方确认加班的手续,彭某中提交的排班表在未得到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该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彭某中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国剑 审判员  朱红祥 审判员  彭 静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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