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彭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章某某支付工程款9614元;2、判决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冬季,章某某在其老家郧西县观音镇龙桥村建设住房,将地基的挖孔桩及灌装工程分包给我组织施工,口头约定工价为190元/米,孔桩开挖完毕后,双方进行了测量,共50.6米,后对孔桩进行了水泥砂浆浇灌。在要求结付工程款时,章某某以浇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不予结算,导致我无法支付雇请人员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裁判。章某某辩称,彭有志组织人员开挖孔桩14根,共计深度为40.70米,当时约定工价180元/米,而非190元/米;彭有志浇灌孔桩时,不按水泥、河砂和水的比例混合浇灌,导致孔桩出现质量问题,孔桩的上面50、70厘米部分没有浇灌混凝土,该部分不应当结算工钱;且浇罐是我组织的,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彭有志承揽劳务施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孔桩深度及工价,彭有志主张以孔桩总深度50.6米按190元/米工价进行结算工程款,但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应以章某某自认的开挖孔桩总深度40.70米按180元/米为据进行结算工程款。2、关于工程质量,章某某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章某某对浇灌的孔桩已经接受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到建筑学专业鉴定认证事宜,其没有该方面的鉴定意见结论予以佐证,况且浇灌混凝土是在开挖的孔桩达到一定深度情况下,经章某某允许后才进行浇灌的,故本院对章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彭有志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金额认定为7326元(40.70米×180元/米)。
原告彭有志与被告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章某某因新建楼房与彭有志达成口头协议,将地基孔桩开挖及混凝土浇灌劳务包给彭有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彭有志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要求章某某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应以章某某自认深度和工价为准进行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有志工程款73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谭亚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