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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沙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南环城路北鱼丰路东268米。
法定代表人:赵小勇,其他职位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南环路北鱼丰公路东266米。
法定代表人:李雷,其他职位不详。
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郑大楼村。
法定代表人:代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天友,其他职位不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沙某、王某某、济宁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兴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发公司)、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亳州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被告金乡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王某某、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恒发公司、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亳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宁兴华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44993.53元、护理费2280元(43622365*19)、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49523.5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共同赔偿42025.53元;2.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4时50分许,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处,避让王某某驾停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彭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入住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彭某某腰椎、左足、肋骨等身体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未付分文。经核实,沙某驾驶的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济宁兴华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济宁恒发公司名下,牵引车在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王某某驾停的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金乡鑫达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亳州运输公司名下,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沙某、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金乡鑫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挂靠人即实际车主赵文标承担。
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1.依法核实本案保险责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H7A583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与共同侵权车辆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3.涉案两车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应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4.按照三者的户籍信息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不赔偿误工费;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依法核实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运输证,如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条款赔偿,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公司意见,涉案两车按照责任的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1.依法核实本案保险责任,在核实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未超期,并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同意依法赔偿;2.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鲁H×××××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承保100万元,因本次事故系共同侵权,应有两车交强险先行赔付;3.二涉案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承保车辆超交强险部分按照25%责任比例承担;4.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已超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4时50分许,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处,避让王某某驾停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自卸半挂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沙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击,致彭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彭某某因伤入住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踇趾远节跖骨骨折、左手无名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右足踇趾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44703.53元,加外购轮椅及药品290元,共花医疗费用44993.5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沙某、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兴华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xxx0151),在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PDDGxxx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恒发公司,车辆无保险。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乡鑫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xxx167)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xx45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皖S×××××号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亳州运输公司,车辆无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沙某系济宁兴华公司的司机,王某某系金乡鑫达公司的司机,故沙某、王某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济宁兴华公司、金乡鑫达公司承担。虽然金乡鑫达公司辩解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文标,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沙某、王某某的事故责任在各自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至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共同负6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4993.53元,其中原告出院当天外购轮椅为其伤情恢复必需的辅助器材,花费290元,费用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和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684元(38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离家路途的远近及往返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6.复印费40元,不属于因伤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137.53元。被告中华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870元(1440元+3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8579.20[(48137.53-21740)*65%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7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9.2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9.2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20元,由彭某某负担287元,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超

书记员: 李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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