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彭佑华
蔡春红(湖北武汉黄陂区蔡家榨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徐艳红
李建军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华(系彭某某之父),男,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红,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徐艳红、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佑华、蔡春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1,351.3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胡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至东边朱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彭某某头部受伤。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过高。
被告徐艳红未答辩。
被告李建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医药费发票,认为其中的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
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复印费应从医药费中减除。
2、住院病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少于病历记载的天数。
本院认为,治疗方案由医院确定,住院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没有五险一金,无纳税证明,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收入按在岗职工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
4、户口簿,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成员的组成,不能排除彭某某有兄弟姐妹户口迁出的可能,也无证据证明彭某某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户口簿是证明家庭成员的重要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3时50分,胡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金牛往太和方向行驶,至东边朱路段,遇同向行驶,由李建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摩托车左转弯时货车超车,两车发生同向刮擦,酿成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彭某某受伤。
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与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彭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52,423.56元。
李建军垫付医疗费1960元。
彭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彭某某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武汉市江汉区醉食汇餐厅工作。
彭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姚则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彭某某父母,由彭某某及其妹彭晏供养。
鄂J×××××号货车登记在徐艳红名下,徐艳红、胡某某共同经营,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某某、李建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彭某某受伤,应依法赔偿彭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徐艳红与胡某某共同经营鄂J×××××号货车,应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彭某某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4、误工费31,328元(在岗职工餐饮业平均年工资);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5.25元(彭佑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5年×10%÷2,姚则英9803元/年×20年×10%÷2);7、医疗费52,423.56元;8、后期治疗费36,000元;9、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50元/天);10、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11、鉴定费2500元。
合计216,608.81元。
对此损失,胡某某、徐艳红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余下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某某、徐艳红承担50%[(216,608.81元-120,000元)×50%=48,304.41元],李建军承担50%(48,304.41元)。
胡某某、徐艳红合计赔偿168,304.41元(120,000元+48,304.41元)。
李建军承担46,344.41元(48,304.41元-已垫付1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徐艳红赔偿原告彭某某168,30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彭某某46,34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胡某某、徐艳红负担2535元,被告李建军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复印费应从医药费中减除。
2、住院病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少于病历记载的天数。
本院认为,治疗方案由医院确定,住院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没有五险一金,无纳税证明,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收入按在岗职工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
4、户口簿,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成员的组成,不能排除彭某某有兄弟姐妹户口迁出的可能,也无证据证明彭某某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户口簿是证明家庭成员的重要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3时50分,胡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金牛往太和方向行驶,至东边朱路段,遇同向行驶,由李建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摩托车左转弯时货车超车,两车发生同向刮擦,酿成交通事故,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彭某某受伤。
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与李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无责任。
彭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52,423.56元。
李建军垫付医疗费1960元。
彭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彭某某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武汉市江汉区醉食汇餐厅工作。
彭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姚则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彭某某父母,由彭某某及其妹彭晏供养。
鄂J×××××号货车登记在徐艳红名下,徐艳红、胡某某共同经营,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某某、李建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彭某某受伤,应依法赔偿彭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徐艳红与胡某某共同经营鄂J×××××号货车,应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彭某某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4、误工费31,328元(在岗职工餐饮业平均年工资);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5.25元(彭佑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5年×10%÷2,姚则英9803元/年×20年×10%÷2);7、医疗费52,423.56元;8、后期治疗费36,000元;9、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50元/天);10、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11、鉴定费2500元。
合计216,608.81元。
对此损失,胡某某、徐艳红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余下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某某、徐艳红承担50%[(216,608.81元-120,000元)×50%=48,304.41元],李建军承担50%(48,304.41元)。
胡某某、徐艳红合计赔偿168,304.41元(120,000元+48,304.41元)。
李建军承担46,344.41元(48,304.41元-已垫付1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徐艳红赔偿原告彭某某168,30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彭某某46,344.4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胡某某、徐艳红负担2535元,被告李建军负担2535元。
审判长:田宏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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