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彭党英
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贵华。
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党英,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斯、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党英(以下简称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范晓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之父徐贵华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系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购买,又于2002年5月17日与原告之父徐贵华在公证处签订一份《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所有并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之前,该房屋应属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将赠与物赠与未出生的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赠与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双方已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该赠与已经进行公证,不能任意撤销,故被告辩称的自己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生活困难,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节,因被告未对其经济状况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婚前财产约定书》,将位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的财产及收益由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监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彭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彭党英负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026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3049元,由被告彭党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之父徐贵华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系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购买,又于2002年5月17日与原告之父徐贵华在公证处签订一份《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所有并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之前,该房屋应属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将赠与物赠与未出生的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赠与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双方已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该赠与已经进行公证,不能任意撤销,故被告辩称的自己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生活困难,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节,因被告未对其经济状况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婚前财产约定书》,将位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的财产及收益由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监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彭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彭党英负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026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3049元,由被告彭党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艳丽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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