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7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26日,徐延明驾驶该车在山西省保德县M处时,与张计涛驾驶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相关人员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延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2000元、拆检费5000元,并由法院委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5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1、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如果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承保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是一条第三款规定,我司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3、冀F×××××车辆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显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若原告无法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我司根据保单约定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4、请法院核实冀F×××××车辆实际施救情况(包含施救地点、施救里程、动用施救设备),依据山西省施救费标准进行计算,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其施救费的合理数额。本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也未在我司投保。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数额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所以对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应当主车、挂车、货物分摊,我司承担主车的施救费用。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5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证件合法有效,车辆合法有效。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一份。5、施救费22000元,票据三张。6、拆检费5000元,票据一张。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2122元。8、评估费8000元,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件均为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均无异议。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施救费过高且未说明车辆施救的装备,施救费数额不认可。拆检费不认可,并非其修车费用和公估费用,不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对银行证明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煤炭销售票据一张,称原告车辆超载。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主张责任免赔率百分之十。
原告质证意见:票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超载引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如果实行绝对免赔,该条款应是生效条款。其次必须是由超载造成的事故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见到过这些条款,被告也未履行说明的义务,所以该条款不生效。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按票据确定8000元;施救费2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拆检费5000元系为车损评估前期工作支付的费用,未计入评估费,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32122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220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67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费酌情支持20000元;拆检费、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因明显超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某车损132122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6512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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