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澧县。系受害人彭兴平之子。
原告: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受害人彭兴平母亲。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
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糜某某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亲属彭兴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0时许,案外人贺建平驾驶号牌为陕K×××××/陕K×××××重型半挂车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前往湖南省永州市,当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813KM+800M处时,与受害人彭兴平驾驶的号牌为鄂D×××××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受害人彭兴平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与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贺建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彭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受害人彭兴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腹部联合损伤引起严重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鄂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被保险人为
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保险人来主张车上人员险赔偿,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扣减对方车辆陕K×××××/陕K×××××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30%在本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受害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鄂D×××××号车辆系挂靠在
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权××为
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受害人彭兴平;2018年3月12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
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鄂D×××××,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0时至2019年3月15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彭兴平驾驶该车辆。
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受害人彭兴平生前居住在湖南省澧县××街道××都××单元××室,其按2019年湖南省标准主张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受害人出生于1972年11月28日,从2017年起居住、生活在湖南省××街道华夏名都3栋11单元402室,从2016年3月17日起,受害人车辆挂靠在
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即原告糜某某137852元(25064元/年×11年÷2人)、受害人之子即原告彭某50128元(25064元/年×4年÷2人),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糜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原告糜某某育有两个儿子,随受害人彭兴平居住生活在湖南省××街道华夏名都3栋11单元402室,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彭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4日,已年满21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彭某生活费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7852元(25064元/年×11年÷2人);
五、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50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5231元(82905元+28600元+372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6809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糜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后,原告有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二原告的损失远远高于保险限额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安财保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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