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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电动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购买任何保险)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碧水林荫小区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43天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其护理时限为15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以总损失承担的比例为3:7划分责任;尚未得到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3256.36元;误工费17915.01元;护理费11943.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1362.71元。双方对该损失及承担的比例不持异议,只是对履行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以总损失承担的比例为2:8划分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仍以总损失来划分责任、且与被告确定为3:7划分责任,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同时,双方依法核实的损失为101362.71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70953.89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5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门诊费虽然也是被告实际支出,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自认,本院不予干预。另外,被告支付护工10天的护理费:10天×31138元/年÷365天=853.10元,原告应承担30%的部分为255.93元,也应予以扣除,则被告应赔偿原告(70953.89-6500-255.93)64197.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4197.9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38.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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