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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家麒,系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龚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下陆大道从铜花路口方向往老下陆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省拖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某某及彭某某牵手一起的万乐萱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万乐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彭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6225.98元(被告龚某已垫付)。出院医嘱为:休息贰周。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彭某某系黄石特利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2、鄂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同时该肇事车辆还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业务部,因其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龚某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彭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龚某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肇事车辆鄂A×××××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彭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彭某某提出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本案涉案车辆设定了受益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权益应属于受益人的辩解意见,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彭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62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因彭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1.25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4)、误工费,因彭某某提供了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故误工费为2066.67元(2000元/月÷30天×(17天+14天)]。(5)、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10553.9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某某医疗费7075.98元(医药费62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彭某某赔偿3477.92元(误工费2066.67元、护理费1211.25元、交通费200元)。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彭某某赔偿10553.90元(7075.98元+3477.92元),该款项本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彭某某支付,但因龚某已为彭某某垫付了医药费6225.98元。故对龚某支付的6225.98元应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龚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实际向彭某某赔偿人民币4327.92元(10553.90元-6225.98元)。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彭某某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4327.92元,向龚某支付人民币6225.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彭某某赔偿人民币4327.92元,向龚某支付人民币6225.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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