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主要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国,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奥博物流中心(312-315)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增加赔偿款153545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而湖北省妇女人均预期寿命达78.75岁。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人均寿命计算。同时彭某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时,彭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彭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也予以核实,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而本案中,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按照当地人均寿命计算。3、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只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彭某某在一审时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481934.04元。2、上诉费由彭某某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5-10年计算。事实和理由:1、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居住地并非城镇,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彭某某需要使用的硅胶套为三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为7次,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每年更换一次错误。3、本案中,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其责任状况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同时保险公司针对彭某某的上诉辩称,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应当按照5-10年计算,后期如果还需要使用残疾器具,应当另行主张。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针对彭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律依法判决。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彭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暂定,待损害后果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彭某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7年5月5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彭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37098.12元、误工费25405.81元(38638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80元/天×住院8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46754.80元(29386元/年×20年×59%)、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18元{装配假肢[21000元/次×(人均寿命78.75岁-受伤时年龄44岁)÷3年/次×(1+10%)]=267575元+配置硅胶套[6500元/次×(人均寿命78.75岁-受伤时年龄44岁)×1年/次]=225875元+装配假肢住宿费[100元/天×(15天+84天)]=9900元+轮椅购置费6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3444.07元,扣减彭某某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后,由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94292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7时许,杨庆国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潜江市清远路自北向南往318国道方向行驶至潜江××矶办事处××组路段处时,遇同方向彭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准备到道路东侧,杨庆国见此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右侧部与彭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庆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9%,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40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彭某某左小腿截肢术后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持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彭某某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彭某某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彭某某自2012年3月起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潜江市中沙电器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杨庆国系其驾驶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利通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彭某某的诉请和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彭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0048.34元,其中医疗费333598.12元(325348.12元+8250元)、误工费22230.08元(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365天/年×休息时间210天)、护理费8057.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年×护理时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80元/天×住院8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时间90天)、交通费6480元(2980元+3500元)、残疾赔偿金34675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综合赔偿指数59%)、残疾辅助器具费284668元{装配假肢[21000元/次×20年÷3年/次×维修费用比例(1+10%)]=154000元+配置硅胶套[6500元/次×20年×1年/次]=130000元+轮椅购置费66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此外,彭某某还支付鉴定费4300元。杨庆国已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76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彭某某医疗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庆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彭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0048.34元,杨庆国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杨庆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庆国系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利通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利通物流公司依法应与杨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庆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彭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940048.34元(1060048.34元-12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为658033.84元(940048.34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替代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033.84元(120000元+658033.84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628033.84元。彭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杨庆国已为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彭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杨庆国。关于彭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问题。彭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主张按其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的期限赔偿。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作为参照。结合本案实际和审判实践,暂确定彭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对于超过判决确定的二十年的期限,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彭某某主张的装配假肢住宿费9900元的问题。因彭某某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仅是依据鉴定意见推算的数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的问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向受理法院提供的一种担保费用支出,并非诉讼费用,也并非交通事故给彭某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该费用应由彭某某自行承担。彭某某主张该费用由杨庆国、利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033.84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后,还应赔偿628033.84元(杨庆国已为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由一审法院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彭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杨庆国);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2270元,由杨庆国负担8590元,彭某某负担36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国、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杨庆国及利通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硅胶套的更换年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彭某某一审时提交了潜江市中沙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田业平的身份证件、田业平与潜江市水产公司租赁合同、潜江市中沙电器经营部的证明及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荆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彭某某于事故前在潜江市中沙电器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该经营部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彭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硅胶套的更换年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硅胶套应为三年更换一次的理由与上述鉴定意见不符,一审判决按照每年更换一次确定彭某某需要带锁硅胶套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的问题,配制机构出具的赔偿期限意见是作为参照意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和审判实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二十年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1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便于当事人的生活,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确定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是否适当?本次事故造成彭某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害后果严重,给彭某某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彭某某对本次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结合彭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适当。综上,彭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彭某某负担33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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