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6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368.4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诉讼中,第二被告书面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产权证、照片等。第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应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3.2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5天为23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5,933.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933.2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构成XXX伤残,计算18年,系数为0.1,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为122,4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第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25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54,235.2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4,235.2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800元,第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9-10项合计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3,36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36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03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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