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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程益民
王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某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75号201栋202铺。
负责人:胡汉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系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杨某某、被告新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王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大型客车沿杭州路从市政府往肖铺方向行驶时,行至市教育局门前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黄某市中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
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彭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华耀公司所有。
被告新华耀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某发生事故时系高三艺术学生,需要缴纳培训费用进行特殊的方式学习。
原告彭某某在参加高考时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彭某某的心理造成了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彭某某的高考成绩。
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产生分歧,为此,原告彭某某现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228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32083元、交通费5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79元、住宿费4348元、学费96418元,共计259079.2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1、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
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三本、黄某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黄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六本,黄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本、黄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共计十五本;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黄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因事故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黄某市中医院住院发票二张和门诊发票八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收据四张、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六张、武汉市武昌区人人健康机械销售中心发票一张、黄某天保宁大药方房发票六张、黄某市兴荣大药店的发票一张、黄某市第二医院的门诊发票二张,共计三十一张。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支出的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五:社区和物业证明、黄某市第三中学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系城镇户口。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伤害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伙食费票据二十五张。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黄某市公安医院收据三张。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
证据九:武汉明飞船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各一份及合同书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其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十:收费收据六张、艺术生校办辅导协议书一份、武昌理工学院商学院出具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不能报考播音主持专业造成原告彭某某培训的教育费、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彭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判决。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新华耀公司辩称,1、原告彭某某在武汉治疗期间,被告新华耀公司已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1016.86元。
2、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新华耀公司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新华耀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彭某某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其教育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华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新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新华耀公司的诉讼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九张、收条三张、收据一张、转院车辆费票据五十八张。
拟证明被告新华耀公司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及现金。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
拟证明被告新华耀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
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期间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正常登记备案,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其他拒赔事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新华耀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险的部分依据合同规定进行赔偿。
2、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被告新华耀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和证据三中的第一次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第二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两次在黄某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证据四中的第二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门诊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第三次在黄某市中医院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016年2月4日黄某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和2016年8月4日、8月5及黄某市第二医院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黄某天保宁大药房购药发票6张、黄某市兴荣大药店一张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新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两次在黄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据四中的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门诊收据、黄某市中心医院及黄某市第二医院的门诊发票,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黄某天保宁大药房和黄某兴荣大药店购买针剂发票和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新华耀公司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华耀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新华耀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对于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20天,而原告彭某某仅要求按115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816.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黄某市中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10.40元。
原告彭某某到黄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计15585.94元,合计人民币19096.34元。
上述费用原告彭某某提供了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述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在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05元;黄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住院医疗费1722.20元。
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8月4日、8月5日,在黄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132.8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彭某某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之内。
庭审中原告彭某某明确表示,后期治疗时间以本次开庭日期为治疗终止时间,后期治疗费用据实结算为准。
原告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460元。
而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7次,在黄某天保宁大药房和黄某市兴荣大药店购买针剂,支付药费共计人民币3137元,上述费用原告彭某某未提交需要在外购药的医嘱记载,且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发票中也未记载购药名称,无法确认该药物是否为原告彭某某治疗所使用,故对上述购药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治疗费应为19096.3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应为3510.40元、住院费用为15585.94元),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第一次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嘱为禁食,第二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第三次、第四次均在黄某市中医院住院其医嘱无加强营养记载,因此原告彭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49天,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49天×30元/天),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208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仅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天)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9天)的病历中有医生医嘱需留陪一人护理,另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彭某某的护理期从出院起,护理期限为2月。
根据上述的记载,原告彭某某护理的天数应为110天(1天+49天+60天),而原告彭某某要求其护理人员应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虽然,原告彭某某提交其母亲周某的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但原告彭某某未提交周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达到5500元,故本院只能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彭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费用为人民币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天+49天+60天)〕。
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5162元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彭某某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事实,因而交通费只能按照原告彭某某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乘车次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人民币3700元。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了伤残,但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彭某某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34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住宿发票,但该发票上未注明入住人的姓名及时间,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教育费9641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提交了相关的在艺校培训的发票,但其参与培训是原告彭某某自愿参加的,原告彭某某未被高校(大学)录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彭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
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新华耀公司提出将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226.13元、门诊费人民币2585.01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转院车费人民币2900元,租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1011.14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租床费3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其他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新华耀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彭某某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在黄某市中医院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伤情,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907.48元(含被告新华耀公司支付医疗费628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9384.05元、后期治疗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3700元、转院车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9元、共计人民币177572.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175493.53元。
扣除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转院车费和现金共计70711.14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彭某某104782.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0711.14元。
二、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79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86元,由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新华耀公司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华耀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新华耀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对于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20天,而原告彭某某仅要求按115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816.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黄某市中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10.40元。
原告彭某某到黄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计15585.94元,合计人民币19096.34元。
上述费用原告彭某某提供了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述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在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05元;黄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住院医疗费1722.20元。
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8月4日、8月5日,在黄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132.8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彭某某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之内。
庭审中原告彭某某明确表示,后期治疗时间以本次开庭日期为治疗终止时间,后期治疗费用据实结算为准。
原告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460元。
而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7次,在黄某天保宁大药房和黄某市兴荣大药店购买针剂,支付药费共计人民币3137元,上述费用原告彭某某未提交需要在外购药的医嘱记载,且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发票中也未记载购药名称,无法确认该药物是否为原告彭某某治疗所使用,故对上述购药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治疗费应为19096.3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应为3510.40元、住院费用为15585.94元),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第一次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嘱为禁食,第二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第三次、第四次均在黄某市中医院住院其医嘱无加强营养记载,因此原告彭某某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49天,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某某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49天×30元/天),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208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仅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天)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9天)的病历中有医生医嘱需留陪一人护理,另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彭某某的护理期从出院起,护理期限为2月。
根据上述的记载,原告彭某某护理的天数应为110天(1天+49天+60天),而原告彭某某要求其护理人员应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虽然,原告彭某某提交其母亲周某的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但原告彭某某未提交周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达到5500元,故本院只能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彭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费用为人民币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天+49天+60天)〕。
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5162元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彭某某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事实,因而交通费只能按照原告彭某某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乘车次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人民币3700元。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了伤残,但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彭某某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34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住宿发票,但该发票上未注明入住人的姓名及时间,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教育费9641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彭某某提交了相关的在艺校培训的发票,但其参与培训是原告彭某某自愿参加的,原告彭某某未被高校(大学)录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彭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
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新华耀公司提出将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226.13元、门诊费人民币2585.01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转院车费人民币2900元,租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1011.14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租床费3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其他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新华耀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彭某某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在黄某市中医院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伤情,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907.48元(含被告新华耀公司支付医疗费628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9384.05元、后期治疗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3700元、转院车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9元、共计人民币177572.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175493.53元。
扣除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转院车费和现金共计70711.14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彭某某104782.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0711.14元。
二、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79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86元,由被告黄某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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