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佑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健,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细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娟及原审第三人何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吴娟的法定代理人吴佑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健,原审第三人何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彭某某、吴娟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16年,彭某某得知吴娟透支信用卡无法及时还款,于2016年3月20日向第三人何细星(吴娟的母亲)的中国银行账户62×××69转账24,000元,转账附言处注明“共同资产”,吴娟将该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双方当事人解除恋爱关系,彭某某要求吴娟归还该笔款项,吴娟拒付,彭某某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彭某某向吴娟指定账户转账24,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在转账时意思表示为出借资金,彭某某在转账附言处注明“共同资产”,吴娟又未向彭某某出具欠条,故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款项支付期间双方系情侣,关系亲密,彭某某向吴娟指定账户转账,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赠与的合意,该赠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彭某某撤销赠与的财产,必须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中,彭某某已经将财产交付,权利已经转移,其要求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彭某某起诉何细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何细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得知吴娟透支信用卡后,彭某某主动提出帮助吴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吴娟父母提出吴娟被骗案破案后追回的钱款给彭某某,彭某某没有异议,其也没有借款给吴娟的意思。
本院认为,彭某某主张吴娟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看,彭某某向吴娟汇款24,000元用于偿还吴娟信用卡透支款,转款凭证上注明“共同资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彭某某主动提出帮助偿还透支款,且双方均认可吴娟被骗案破案后追回的钱款给彭某某,表明双方恋爱期间,彭某某为吴娟向第三人偿还24,000元,并未要求吴娟偿还该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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