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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14层1402。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吉,该公司市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泽,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成文科公司支付我苗木款3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5月5日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中成文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中成文科公司于2014年2月初达成苗木买卖的约定,我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向中成文科公司供应苗木。2016年3月31日中成文科公司向我出具一张结算单,扣除已经结算的款项后,未结算的余款为450000元。中成文科公司又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23日向我支付苗木款共计100000元。至今中成文科公司尚欠我350000元苗木款未付。为此,我多次找到中成文科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履行承诺,但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中成文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没有供苗事实行为及书面合同,结算单工程名称是大厂桥头堡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我公司。李卓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同时是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两个项目(大厂桥头堡景观工程和大运河孔雀城)的项目负责人。彭某某供苗是向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提供苗木,故其应向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苗木款结算。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彭某某与中成文科公司关于大厂桥头堡景观工程的对下结算单1份;2、彭某某供苗明细清单1份;3、中成文科公司核实后的供苗明细清单1份;4、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23日中成文科公司向我支付苗木款共计1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5、彭某某与李卓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后的文字材料各1份;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份;7、短信通讯记录1份。中成文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厂桥头堡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2、大运河孔雀城六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3、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卓的劳动合同2份;4、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5、结算协议书4份;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4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中成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某某经人介绍与中成文科公司就供应苗木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彭某某陆续向中成文科公司进行苗木供应。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苗木款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1份。根据该结算单,扣除已付款470000元,中成文科公司尚欠彭某某苗木款450000元。之后中成文科公司又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23日向彭某某支付苗木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一笔转帐记录显示,经由中成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的个人账户转入彭某某的个人账户50000元。现中成文科公司尚欠彭某某苗木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被告中成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吉、徐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中成文科公司就苗木供应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中成文科公司进行了供应苗木,双方苗木款结付达成了结算单,故中成文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彭某某苗木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彭某某要求中成文科公司给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某某要求中成文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彭某某苗木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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