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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粟某某
谈雪梅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谈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彭某某、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粟某某、谈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彭某某、席某某撤回要求被告谈雪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席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已与被告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18280.6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支持1876.88元(64.72元/年×79天);误工费支持5392.32元(22886元/年÷365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17274.40元(7852元/年×20年×11%);司法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双方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损失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514.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费标准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支持627元(2288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支持647.20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按医嘱8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席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237.80元(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1876.88元、误工费5392.32元、残疾赔偿金172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席某某的误工费627元、护理费647.20元、交通费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席某某损失38787.8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席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已与被告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18280.6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支持1876.88元(64.72元/年×79天);误工费支持5392.32元(22886元/年÷365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17274.40元(7852元/年×20年×11%);司法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双方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损失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514.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费标准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支持627元(2288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支持647.20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按医嘱8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席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237.80元(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1876.88元、误工费5392.32元、残疾赔偿金172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席某某的误工费627元、护理费647.20元、交通费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席某某损失38787.8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席某某承担。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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