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周辉(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谢某
潘桂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德忠
侯晓
刘明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谢某(又名谢朝杰)。
委托代理人潘桂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侯晓。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明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晓为本案被告。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周辉、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桂娥、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告侯晓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雇请原告彭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谢某依法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侯晓,被告侯晓又将抹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谢某,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应当与劳务接受者(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过错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彭某某××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988.32元。
二、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对被告谢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雇请原告彭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谢某依法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侯晓,被告侯晓又将抹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谢某,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应当与劳务接受者(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过错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彭某某××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988.32元。
二、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对被告谢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万红卫
审判员:刘清英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附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