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54号(南苑之星2号商住楼三楼)。
负责人聂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袁正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当事人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 余建华
审判员 黄薇
人民陪审员 陈胜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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