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梁和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
王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
承认
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林金锋
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放弃(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
陈继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审追加)刘大平
涂小琴(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原审追加)涂志先
周宗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执行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和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执行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某表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林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随县万和镇金某石材厂实际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榕禾花园禾达楼9B。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随县万和镇金某石材厂。
负责人:林金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厂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审追加):刘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小琴(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大平之妻。
原审第三人(原审追加):涂志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宗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涂志先之妻。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林金锋、原审被告随县万和镇金某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某石材厂”)、原审第三人刘大平、涂志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梁和杨,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金某石材厂、林金锋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陈继荣,第三人刘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涂小琴、第三人涂志先的委托代理人周宗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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