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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牟华荣,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仁才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华荣,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达成代销摩托车的口头协议,后于2009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500元,房租费1500元,劳务费4800元,配件费1200元,未收货款65687元,还有7台摩托车未销售。被告要求原告将未收货款65687元给其出具欠条,所有费用在库存的7台摩托车销售款中支付。我出具欠条后,于2010年2月27日和同年6月11日分别给被告支付18000元和10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强行推走库存7台摩托车的同时,还推走了属于我进货的4台摩托车,价值2584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摩托车款25840元,房租费1500元,运输费1500元,劳务费4800元,摩托车配件费12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4840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确实是委托原告代卖摩托车,是原告找的我,说帮忙给我销售摩托车,给他扯一点人气,但并没有谈房租费的事,运费、劳务费、配件费当时都是结清了的。当时是口头约定,销售一台摩托车200元的劳务费,销售的劳务费都是原告自己说了算,并且算账的时候都算清楚了,给付了的。所有的费用在2009年10月11日都是算清楚了的,扣除所有费用后,被告欠我65687元,所以原告才在当时给我出了《欠条》。当时发生纠纷,派出所也去了人的,我就把我的摩托车推走了6台,还有3台没有推完,派出所就说不能再推了,所以原告还欠我3台摩托车,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之后在2010年,我推走了剩余的摩托车。我根本没有推走原告的车,我推走的都是我自己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师徒关系,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彭某某修理摩托车的师傅。自2008年开始,原告就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门市销售摩托车及配件,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口头协商达成代销摩托车的协议,双方约定代销一台摩托车由刘某某给彭某某支付劳务费200元。原告租赁陈万清的房屋房租费每年3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房租费1500元。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10月11日,彭某某在长顺街上给刘某某共计代销31台摩托车(已售出24台)。因部分车辆由彭某某赊销给客户,2009年10月11日双方经清算,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到被告已经销售的摩托车未收货款65687元,后于2010年农历1月7日支付了18000元,2010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7687元未付,本院已就此欠款作出了生效的(2011)利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到2009年12月19日尚有被告的库存摩托车9台未售出,彭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收货单。刘某某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称:“于2008年10月到2009年12月,被告(指彭某某)在长顺街上帮忙给原告(指刘某某)卖摩托车,由于被告在卖摩托车期间未给原告付款,在2009年12月19日,通过清库,还剩下9台摩托车尚未变卖。于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推走4台,下欠5台价值24690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就此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10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11日刘某某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被告处(指彭某某)存放了9辆摩托车,我只推走了5辆,还有4辆在被告处(指彭某某处)”。2019年2月26日庭审中刘某某陈述:“不认可证人的说法,我只推走了我的6台,后来我就将这6台豪爵摩托车退货了”。“我当时确实是推到李明顺家,但是只推了6台,李明顺家的房子也摆不下11台摩托车,说话要实事求是。”“不是事实,我只推了6台车。”被告对原告所说的4台车的价格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4台型号的摩托车的价格都是那个价格。即车型为150-2的摩托车2台,每台62**元,钻豹摩托车一台68**元,银豹150-3摩托车一台64**元,总计价格为25840元。本院2011年5月16日判决告知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强行推走其所有的摩托车以及原告欠房租费、运费、劳务费等主张,属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彭某某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彭某某在被执行(2011)利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彭某某交给本院的标的款7429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中的陈述,(2011)年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被告刘某某的诉状、2011年2月24日立案审批表、2011年3月10日刘某某撤回该案起诉的申请、本院(2011)利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2011)利民初字第329号案件庭审笔录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彭某某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和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货单,长顺豪爵2011年往来账及李华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门市上存放有自己的摩托车符合情理。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主张被告为了索债推走了他自己的7台摩托车的同时,也推走了属于原告所有的4台摩托车,符合常理。当年被告起诉彭某某返还原物一案的起诉状诉称2010年8月1日自己推走了原告彭某某的4台摩托车予以印证。对于被告推走车辆的事实和数量,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进货渠道为利川市鑫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被告自认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2011年4月11日陈述“我只推走了5辆,还有4辆在被告处”和其2019年2月26日的庭审中三处陈述:“不认可证人的说法,我只推走了我的6台,后来我就将这6台豪爵摩托车退货了”。“我当时确实是推到李明顺家,但是只推了6台,李明顺家的房子也摆不下11台摩托车,说话要实事求是。”“不是事实,我只推了6台车”。足以说明当年被告撤诉及放弃财物返还权利的理由。在委托销售合同中,由于原、被告对各项费用都是口头约定,关于劳务费双方约定销售摩托车每台2**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关于房租费,经营场所是租赁陈万清的房屋,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一年房租费3000元并不高,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亦理所当然。关于运输费,2011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运输费1500元是否属实”,被告回答“运输费是算了的”,推知运输费双方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1500元。关于车辆配件费,《询问笔录》中载明,原、被告当时约定金额是1200元。针对当时的市场行情,对于委托销售合同而言,符合作为师徒之间的交易做法。被告对数额未置可否,只是口头辩解已经支付了而实际并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费用已经结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00元,运费1500元,房租费1500元,配件费1200元,合计9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加之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严重隔阂,当年刘某某只起诉彭某某欠款,没有结算代销费用符合客观真实。本院判决已明确告知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彭某某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强行推走原告彭某某摩托车4台的价款258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代销摩托车劳务费4800元,运费1500元,房租费1500元,摩托车配件费1200元,合计费用9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3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仁才

书记员: 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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