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昌某
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彭昌某。
委托代理人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华。
申请人彭昌某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彭昌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华星·万宁汇)房号为1001(1套,面积1618.74平方米)、2001至2177(177套,面积1914.39平方米)、3001至3177(177套,面积1910.3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彭昌某用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的存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为申请人彭昌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息2%,张昌贵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结前,申请人与张昌贵于2014年1月16日就该笔1500万元及利息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张昌贵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被申请人对该协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确定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71.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昌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张昌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华星·万宁汇)房号为1001(1套,面积1618.74平方米)、2001至2177(177套,面积1914.39平方米)、3001至3177(177套,面积1910.3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对申请人彭昌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人彭昌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息2%,张昌贵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结前,申请人与张昌贵于2014年1月16日就该笔1500万元及利息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张昌贵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被申请人对该协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确定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71.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昌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张昌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华星·万宁汇)房号为1001(1套,面积1618.74平方米)、2001至2177(177套,面积1914.39平方米)、3001至3177(177套,面积1910.3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对申请人彭昌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人彭昌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万玲
审判员:周沂
审判员:周建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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