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退休,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企业职工,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企业职工,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企业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退休,住湖北省沙洋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正国等五人共同赔偿彭某某财产损失1210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正国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根据苏永慧的陈述,而不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认定本案的起火点为其祖坟西南方向错误,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证人胡某和徐某的陈述和当时的客观情况,全正国等五人上坟时处于该处林地的下风口,南风的天气起火后向北蔓延而不是向南蔓延,结合天气和风向的因素,起火点并非苏永慧陈述的自其祖坟处西南角,而应是全正国等五人祖坟处。因该起火点毗邻其他上坟地点尚有四五十米距离,且距离人行道亦有一定的距离,可以排除其他人点火的可能。再次,全正国等五人有上坟的目的,且根据证人胡某及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其携带了鞭纸,起火点又在上坟处,可以认定彭某某的山林过火系全华等四人的行为所致,现因无法认定其中一人为直接侵权人,全正国作为上坟行为的组织者,亦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综上,全正国等五人应对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彭某某的损失已经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其损失为115070元,鉴定费6000元,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正国等五人答辩称,关于起火点,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起火点在何处,而根据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火灾结论亦无法确定起火点,一审判决并未对起火点位置作出认定,彭某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属于断章取义。本案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火灾发生当天系除夕,上坟人数较多,无法排除其他上坟人引起火灾的合理怀疑。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全华等四人到达过案发现场,不足以证明其实施过危害行为。更何况,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全正国并未到达案发现场,彭某某主张全正国等五人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原审原告彭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正国等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1070元;2、判令全正国等五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9日,彭某某承包了位于沙洋县××××组的林地,依法办理了沙政林证字(2006)第001139号林权证,使用期限至2023年1月1日止。彭某某在该处林地种植了香樟、松树等树种。2016年2月7日下午3时许,全正国带着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到彭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场上坟,后致使该处林场失火,过火面积达15亩左右,过火树木700棵左右。该损失经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115070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组织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彭某某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腊月29日)下午15时许,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到位于沙洋县××××组彭某某所承包的山林上给其家祖坟上坟时,发现位于其祖坟西南方向的茅草起火,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见状用树枝等灭火未果,全华遂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在灭火过程中,全正国带着上坟用的冥纸和鞭炮到达现场并参与了灭火,当日下午16时左右火被扑灭。此次火灾导致彭某某约15亩的山林被烧毁。2016年5月6日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彭某某损失的林木资产进行了鉴定评估,经评估资产为115070元,彭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火灾发生后,沙洋县许场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火灾发生林地系彭某某承包的位于沙洋县××××组的林地,其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了沙政林证字(2006)第001139号林权证,使用期限至2023年1月1日止。此次火灾发生后,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询问了全中平、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彭某某、胡某、丁兆华等人。由于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且现场坟地较多,该森林公安局不能确认起火点,也无法确定起火原因,从而不能确定肇事者。一审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本次火灾是全正国等五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全正国是在火灾发生后才到达现场,故应排除其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其次,虽然彭某某提供证人胡某拟证明由苏永慧上坟燃烧冥纸引发火灾,但全正国等五人提交证据证实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均未携带冥纸鞭炮,不能排除其他人上坟或者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彭某某主张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导致火灾的证据不足。最后,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询问了涉案人员,最终该森林公安局作出不能确定起火点、起火原因及肇事者的书面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对彭某某主张系全正国等五人上坟导致火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民事证据的最大盖然性标准,导致一审无法认定此次火灾是全正国等五人的行为所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彭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彭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到达彭某某的林地后即发生了火灾,火灾系全正国等五人上坟行为引起的事实,一审中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予以证明。全正国等五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本案事实争点为:全正国等五人有无实施侵害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争点,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四、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对全中平、全华清、苏永慧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7日下午,全正国带其家人到彭某某林地上坟,先到达的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在上坟时造成山林火灾,且起火点从其祖坟开始。证据五、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7日下午,其在看护彭某某的林地时,看见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上坟,造成林地失火的事实。证据十:证人胡某、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全正国、苏永慧、全华、全华清、全玉峰上坟造成彭某某的山林起火的事实。全正国等五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起火点为其祖坟处;证据五被询问人胡某陈述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胡某与彭某某有利害关系,系彭某某亲弟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均合法,但笔录所记载内容均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起火点的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被询问人胡某与彭某某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对彭某某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胡某在笔录中关于苏永慧在其祖坟处点火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在该笔录第5页中,胡某在被公安办案人员问到其下山看到全正国,对其说了什么话时,胡某陈述,其对全正国说,全正国的儿子把山烧了。全正国回答胡某说不可能,他(全正国)还提着鞭和纸,还没上山。本院认为,胡某关于此部分的陈述可以证明,全正国在得知火灾发生第一时间的情况下,陈述先行的全华等四人并未携带鞭纸,应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证据四全中平、全华清、苏永慧关于全华等四人未携带鞭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胡某关于全华等四人携带鞭纸去上坟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全正国等五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胡某与徐某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胡某系彭某某亲属及山林看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山林失火,并不能证明火灾系全正国等五人引起。经审查,胡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内容一致,上文已有分析,不再赘述。徐某关于全华等四人的行走顺序以及鞭纸由谁携带的陈述与胡某陈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且徐某并未到达案发现场,距离坟地尚有一段距离,其并未目睹起火的过程,其证言只能证明全华等四人上山后,山林失火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火灾系全华等四人因上坟而点火等行为引起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事实争点,全正国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沙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火灾书面结论一份,拟证明彭某某林地失火与全正国等五人无关,不能确定火灾是其上坟造成的。彭某某质证称,沙洋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沙洋县五里镇许场村7组彭某某樟树被烧情况说明》没有送达给彭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系行政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对案件情况的说明,且有经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彭某某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彭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全正国、全华、全华清、全玉峰、苏永慧(以下简称全正国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08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8民终7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8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8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上诉人全华、全玉峰、苏永慧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全正国等五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全正国等五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应是确有证据证明该五人之中有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彭某某承担。现有证据表明,全正国在火灾发生后才赶赴现场,不构成导致危险的可能性。至于全华、全华清、全玉峰、苏永慧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二审中,本院依据彭某某的申请到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查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彭某某主张起火点在全正国等五人祖坟处,全正国等五人主张起火点在其祖坟处西南角的人行通道处,结合当天南风的风向风力及天气干燥等因素,根据日常经验推知,在上述两处起火点之中,不论何处起火,均会导致本案中山林失火造成的后果。考虑到当天正值当地村民上坟高峰期,不能排除其他上坟人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沙洋县森林公安局亦出具了《关于沙洋县五里镇许场村7组彭某某樟树被烧情况说明》,作出不能确定该事故的起火点、起火原因及肇事者的书面结论。且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全华、全华清、全玉峰、苏永慧上坟时携带了鞭纸,故彭某某主张全正国等五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证据不足,其主张全正国等五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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