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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丰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张战权
张某某
彭芳勤
丰海某
陈小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罗晶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战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芳勤,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被告丰海某。
被告陈小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晶。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丰海某、陈小平、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芳勤、被告丰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平、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丰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丰海某所驾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丰海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各承担50%。被告丰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丰海某辩称其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8126.5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但该费用中张某某的496.04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17630.54元。被告陈小平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被告丰海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已足额向原告彭某某赔付,被告陈小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5468元的意见,因原告彭某某与谷城县诚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按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1.25元/天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日工资78元/天计算129天的意见,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休息2个月加上原告住院54天),本院支持78元/天计算114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持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彭某某的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140.54元(被告丰海某已垫付176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3847.50元(71.25元/天×54天)、误工费8892元(78元/天×114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128424.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836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60.54元,扣除法医鉴定费840元,余款9220.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由被告丰海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被告丰海某应承担的46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丰海某承担420元。扣减丰海某已垫付的17630.54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丰海某垫付款167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12842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363.50元。
二、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60.54元,扣除法医鉴定费840元,余款9220.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丰海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丰海某承担420元。
三、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丰海某垫付款16700.54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丰海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丰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丰海某所驾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丰海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各承担50%。被告丰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丰海某辩称其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8126.5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但该费用中张某某的496.04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17630.54元。被告陈小平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被告丰海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已足额向原告彭某某赔付,被告陈小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5468元的意见,因原告彭某某与谷城县诚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按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1.25元/天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日工资78元/天计算129天的意见,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休息2个月加上原告住院54天),本院支持78元/天计算114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持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彭某某的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140.54元(被告丰海某已垫付176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3847.50元(71.25元/天×54天)、误工费8892元(78元/天×114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128424.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836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60.54元,扣除法医鉴定费840元,余款9220.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由被告丰海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被告丰海某应承担的46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丰海某承担420元。扣减丰海某已垫付的17630.54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丰海某垫付款167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12842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363.50元。
二、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60.54元,扣除法医鉴定费840元,余款9220.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丰海某承担50%计款46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丰海某承担420元。
三、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丰海某垫付款16700.54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丰海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

审判长:刘俊彦

书记员:翟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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