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肖百川,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列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肖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肖百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7万元,因原告长期患有较重的疾病,急需钱治疗,多次找俩被告催收,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
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借款25万元;
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经银行向被告马某某转款的事实。
俩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系同事,都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工作。被告肖百川系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从事经商活动。故原告诉称“马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了个人投资理财,曾与马某某、陈某到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翔公司)考察过,龙飞翔公司的业务员杜某到汉川时也给原告介绍过龙飞翔公司的理财项目,正是在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原告才决定委托马某某代为办理向龙飞翔公司的投资理财手续。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门诊外科将2万元现金交给马某某,因龙飞翔公司规定每单笔投资不少于5万元,于是,马某某又出资3万元,共5万元汇入龙飞翔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以马某某之母王某之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开出了收据。龙飞翔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马某某收到月利率400元后及时转付给原告。因利息月月兑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投资25万元,由其直接汇给龙飞翔公司,龙飞翔公司收款后,又以王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2015年5月至11月,龙飞翔公司共七次通过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马某某向原告二次出具借条,那是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加之马某某不懂法所为。2015年12月,龙飞翔公司负责人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因此而停息,本金也未返还。综上,原告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仅是一种代理关系。因龙飞翔公司的负责人涉嫌犯罪,原告与马某某同为受害人,其损失只有等待司法机关追赃退赃而得到补偿。肖百川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150240),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马某某以其母王某的名义与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龙飞翔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150607)及收据,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马某某又以其母王某的名义与龙飞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龙飞翔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其中有原告彭某某的资金2万元、马某某资金3万元;
证据三:借款合同(编号151020)及收据,拟证明2015年5月22日,马某某再以其母王某的名义代为原告彭某某与龙飞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每月收益率2%,龙飞翔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汉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页),拟证明:1.2015年5月22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2.2015年6月20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3.2015年7月22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4.2015年8月21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5.2015年9月22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6.2015年10月23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7.2015年11月20日马某某收到龙飞翔公司的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汇给原告彭某某;
证据五:湖北龙飞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介及其负责人彭翔峰的身份证,拟证明龙飞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龙飞翔公司债权人维权材料,拟证明龙飞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债权人向武汉市政府、法院的投诉、维权,马某某也参与其中;
证据七: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飞翔公司职工。拟证明:①原告到龙飞翔公司考察,了解过该公司情况;②原告委托马某某办理投资理财手续;③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马某某打款5万元到彭翔峰账上,嘱咐以王某之名代办借款合同(编号150607);④2015年12月17日,龙飞翔公司董事长彭翔峰等7人涉嫌犯罪被羁押;2.证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正兴垸14号。拟证明2014年10月前后,陈某、马某某及原告到龙飞翔公司考察,后来听马某某说原告投了27万元到龙飞翔公司;3.证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聂家湾58号。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0系马某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持卡人为马某某,王某系马某某之母;
证据八:其他有关证据,1.肖百川、马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70,拟证明马某某持有此卡,通过此卡代为龙飞翔公司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利息。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马某某理财,只能证明是被告马某某用原告的2万元加上自己的3万元理财,且证据三是被告马某某用原告25万元为自己理财;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对证据七王某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马某某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后将借得款项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均系被告马某某以其母的名义与龙飞翔公司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马某某向龙飞翔公司投资理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彭某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马某某又出资3万元,共5万元汇入龙飞翔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以王某之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开出了收据;2015年5月22日,原告彭某某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账号向龙飞翔公司汇款25万元,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龙飞翔公司仍以王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2015年3月至11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共支付人民币3600元(400元/月×9月)+35000元(5000元/月×7月)。后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就还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彭某某的2万元付给龙飞翔公司,原告彭某某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账号向龙飞翔公司汇款25万元,但因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同事关系,原告彭某某基于对被告马某某的信任,其借款只对被告马某某,并要求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马某某也自愿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彭某某与龙飞翔公司没有协商任何借款事宜,因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彭某某与龙飞翔公司未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马某某以原告彭某某所述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是在与被告肖百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百川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肖百川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某某未提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本院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的38600元应扣减本金,即270000元-38600元=23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肖百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2314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被告马某某、肖百川负担4771元,原告彭某某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泽华 审判员 卢炬明 审判员 陈 平
书记员: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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