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张某(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魏某某。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应诉,答辩,陈述,反驳,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参与调解等事宜。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前进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前进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某某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32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6、误工费14002.85元(38720元/年÷365天/年×132天,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父母6280元/年×(7+19)×10%÷3+女儿6280×11×10%÷2];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24239.7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6517.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06.47元,误工费14002.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5705.21元[(124239.72元-86517.99元-1000元)×70%],两项合计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彭某某700元(1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负。被告魏某某、前进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新桥损失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某某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32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6、误工费14002.85元(38720元/年÷365天/年×132天,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父母6280元/年×(7+19)×10%÷3+女儿6280×11×10%÷2];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24239.7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6517.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06.47元,误工费14002.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5705.21元[(124239.72元-86517.99元-1000元)×70%],两项合计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彭某某700元(1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负。被告魏某某、前进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新桥损失112223.2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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